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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0-01-12 00:05 原文鏈接: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解讀

      據政府采購信息網報道,眼下,國務院法制辦正在對《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公開征求意見。下面這篇文章作者對該條例談了一些個人看法,拋引玉之磚,與業內同行探討。

      更明確 更細致 更有力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新意初探

      

      體現對供應商的照顧與保護

      《政府采購法》中對供應商的要求太多,而對采購人所要擔負的責任與應承擔的義務要求太少。本條例中處處體現了對采購人的制約,體現了減小供應商投標成本的意圖。如第五十六條明確取消了履約保證金,限制了采購人隨意收取保證金。第六十條限制了采購人隨意改變中標結果。第六十二條要求采購人及時向供應商支付資金,不得拖延。可見,本條例更多地考慮了供應商在參與政府采購中的權益保證,處處體現了對供應商的照顧與保護,這是本條例的一個重要原則與精神,也是其重要特色。

      相關條文: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

     

      適用范圍拓寬

      本條例對《政府采購法》的適用范圍作了明確,同時也有新的突破,大大拓寬了政府采購的適用范圍,這必將帶來政府采購規模的快速發展。規模的擴大是政府采購發揮有關政策功能的基礎,因此,本條例對于適用范圍的明確與突破意義重大。

      (一)明確財政性資金的范疇。其中的新突破是:包含了納入財政管理的資金。以財政性資金作為還款來源的借貸資金、以國有資產作擔保的借貸資金納入。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項目也包括在內。

      (二)明確了貨物、工程和服務的定義。服務采用列舉式說明,更為直觀。其中的新突破是:將知識產權視為貨物。

      (三)明確與《招標投標法》的適用與管轄范圍。其意義是,將政府采購工程納入政府采購程序的管理,除操作環節的招投標活動之外,政府采購工程的前期與后期相關活動適用政府采購的程序管理。這將改變工程游離于政府采購監管之外的歷史,真正使我國的政府采購包含貨物、工程和服務全部的采購對象。

      相關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

     

      進一步界定國貨

      (一)明確了本國貨物的一個定義,并給出公式,比《政府采購法》有所細化,但并未拿出具體界定標準,可能還留有疑問,讓國內企業和外資企業均繼續期待。

      (二)明確了本國工程、服務的定義,按照注冊地標準,只要是在中國注冊的法人提供的工程、服務,就屬于本國工程、服務的提供商--這明確了在華經營的外資企業只要是在中國注冊的中國法人,將在政府采購工程和服務領域享受與我國企業的同等待遇。這對外資企業是重大利好。

      (三)將目前采用的《政府采購進口產品管理辦法》中對進口產品的定義放進本條例,給予明確,肯定了這兩年本辦法的可操作性。這是我國對扶持國貨的一種制度創新,在國貨標準不明確的情況下無法區分要支持的對象,就按照反向思維首先通過對進口產品的審批管理對肯定不是國貨的產品給予一定的限制。這不失為階段性的好方法,既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迫切的現實監管需要,也體現了開放式的監管思路,充分顯示了監管部門的智慧。

      相關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

     

      信息公開力度更大

      《政府采購法》要求了信息公開,但是全國發布政府采購信息的媒體太多,給供應商造成過高的獲取信息成本,本條例至少明確了采購金額達到500萬元以上的政府采購項目信息應當在國務院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強調了對金額較大的項目的信息公開要求,同時也便于供應商獲取信息,這也體現了本條例對供應商的照顧與保護。

      相關條文:第十二條

     

      扶持中小企業措施具體化

      (一)明確了投標保證金的收取與管理,明確采購人不得收取履約保證金。客觀上減輕了中小企業投標的資金負擔。是很具體的支持中小企業的措施。

      (二)第一次明確規定在政府采購合同中要列示扶持中小企業的內容,盡管未進行細化規定,但首次提出這一支持中小企業的原則。希望在未來的《政府采購支持中小企業管理辦法》中給予細化。

      相關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明確電子政府采購合法性

      (一)第十四條明確了電子政府采購的合法性,解決了目前全國各地廣泛探索并使用的各種電子政府采購活動無法可依的問題,為電子政府采購的進一步推進提供了法律依據,掃清了電子政府采購進一步發展的障礙。

      (二)明確了財政部門負責政府采購電子化建設的組織與領導職能,將推進電子政府采購管理交易平臺的迅速發展。

      (三)明確了采購與存檔等都適用電子化手段。

      相關條文:第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三條

     

      統一集采機構設置

      明確了集采機構應當依法獨立設置,隸屬于同級人民政府,不得與任何政府部門、法人或其他組織存在隸屬關系或其他利益關系。條例的出臺將導致各地新一輪集采機構設置的調整,打破目前十幾種設置模式,統一于同級政府之下。這有利于集采機構形成一個從中央到地方的統一系統,有利于集采機構開展工作。

      不足:仍然沒有明確集中采購機構設置的數量。集采機構的設立不是強制性的,可以設,也可以不設。如果有必要設立,可以設一個,也可以是多個。目前各地有設立多個集采機構的情況,這種情況是否有利于政府采購工作的開展,沒有深入研究。應該給予研究并明確規定, 防止集采機構設置的隨意性。

      相關條文:第十九條

     

    詳細報道:國務院法制辦就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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