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部5月18日下午發布關于《環境保護部關于修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進一步加大環境執法力度,增強按日計罰措施的可操作性。
此次《辦法》修改堅持問題導向,聚焦突出問題,主要修改以下兩方面內容:
(一)調整適用范圍
修改內容:將《辦法》第五條關于按日連續處罰的適用范圍進行調整,增加一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將“違法傾倒危險廢物的”修改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
修改理由:增加無證排污的情形,是貫徹落實《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即將修訂出臺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具體舉措,也是許可證制度改革的客觀要求。修改“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主要是為了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相關表述一致。
(二)取消復查期限三十日的規定
修改內容:一是《辦法》第十條關于復查期限三十日的規定予以取消。修改后的第十條表述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之后,組織對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改正情況實施復查。二是取消《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關于再次復查的規定。
修改理由:復查期限三十日的規定影響按日連續處罰制度威力的發揮,也束縛執法人員的手腳,且沒有上位法的依據。復查期限取消后,執法人員無論何時去復查均可,就沒有必要規定“再次復查”了。取消復查期限和再次復查的規定,將對加大執法力度和簡化執法產生重大影響。
具體修改如下: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排污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做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五)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
(六)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之后,組織對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改正情況實施復查。”刪除該條中的“三十日內”。
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日數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發現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之日止。”刪除該條中的“再次復查仍拒不改正的,計罰日數累計執行”。
四、刪除第十八條
附件1
環境保護部《環境保護部關于修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
為進一步加大環境執法力度,解決現行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28號,以下簡稱《辦法》)規定過于原則的問題,增強可操作性,突出實用性,我部研究起草了《辦法》修正案。
一、基本情況
按日連續處罰制度是《環境保護法》確定的新制度、新的監管手段。為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嚴懲違法排污行為,規范按日連續處罰的實施,我部2014年12月19日發布了《辦法》,與《環境保護法》同時實施。《辦法》實施后,各級環保部門積極適用按日連續處罰手段查處違法排污行為。經統計,2015年,全國按日連續處罰案件715件,罰款數56954.41萬元,每起案件平均處罰金額約為79萬元。2016年全國按日連續處罰案件1017件,增長42%;罰款數81435萬元,增加43%。按日連續處罰案件平均處罰金額約為80萬元,平均計罰天數約為15天,最長計罰天數為141天,最短計罰天數為1天。
從適用情形上看,2016年按日連續處罰的案件適用《辦法》規定的“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占72%;適用“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占11%;適用“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情形占2%;適用“違法傾倒危險廢物的”情形占1%;適用“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占 11%;適用《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情形占3%。
二、《辦法》修改的背景
(一)修改《辦法》是加大環境執法力度的迫切要求
2016年,全國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查封扣押、限產停產、移送行政拘留和移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五類案件的數量增長較快,但按日連續處罰的總體案件最少。按日連續處罰在實際中主要針對的是常規違法排污問題,特別是超標排污問題。自2015年實施以來,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數量波動不大,平均每月維持在50-60件,雖然2016年月均按日連續處罰案件量達到了80件,但是每個案件的平均處罰額度并沒有出現增長。按日連續處罰案件增長幅度相對較少,處罰力度保持不變。按日連續處罰手段沒用充分發揮其應有的威力和重要作用,主要原因是制度設計對于執行現實不匹配或者實施成本較高,需要對《辦法》進行修改,有利于進一步加大執法力度。
(二)修改《辦法》是配合工業污染源全面達標排放行動的重要舉措
工業污染源全面達標排放行動已經在全國實施,目前工業企業達標率只約為70%,還有大量違法企業超標排污。要扭轉目前企業較大比例的超標現狀,使企業守法成為常態,必須加大執法力度,采取最嚴厲的手段懲治超標行為。現階段而言,要用足按日連續處罰手段,使超標排污企業付出高昂的經濟代價,進而逐步促使企業達標排放,推進企業守法。
(三)修改《辦法》是貫徹執行新法新規的迫切要求
《辦法》的制定主要是為了細化《環境保護法》59條的規定, 2016年《大氣污染防治法》對按日連續處罰的情形有了新規定,即將修訂出臺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將對按日連續處罰做出相應規定。目前,我部進行的以排污許可證制度為核心的環境管理制度改革客觀上需要強化違反許可證制度的處罰措施。因此,按日連續處罰的適用范圍需要根據新法新規的要求適當做出調整。
三、《辦法》修改的過程
2016年9月,我部啟動《辦法》修改工作。
2016年11-12月,我部先后多次組織相關司局、部分省級環保部門以及科研機構召開修訂工作座談會、調研座談會。
2017年1月,我部提出《辦法》修正案初稿。
2017年2月,向全國省級環保部門和部機關各部門征求意見,共收集意見32條,逐條分析研究,對《辦法》修正案進行修改完善。
2017年4月20日,部長專題會審議并原則通過《辦法》修正案,根據會議要求進行修改完善,形成《辦法》修正案(社會征求意見稿)。
四、《辦法》修改的主要內容
此次《辦法》修改堅持問題導向,聚焦突出問題,主要修改以下兩方面內容:
(一)調整適用范圍
修改內容:將《辦法》第五條關于按日連續處罰的適用范圍進行調整,增加一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將“違法傾倒危險廢物的”修改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
修改理由:增加無證排污的情形,是貫徹落實《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即將修訂出臺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具體舉措,也是許可證制度改革的客觀要求。修改“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主要是為了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相關表述一致。
(二)取消復查期限三十日的規定
修改內容:一是《辦法》第十條關于復查期限三十日的規定予以取消。修改后的第十條表述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之后,組織對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改正情況實施復查。二是取消《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關于再次復查的規定。
修改理由:復查期限三十日的規定影響按日連續處罰制度威力的發揮,也束縛執法人員的手腳,且沒有上位法的依據。復查期限取消后,執法人員無論何時去復查均可,就沒有必要規定“再次復查”了。取消復查期限和再次復查的規定,將對加大執法力度和簡化執法產生重大影響。
特此說明。
附件2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實施按日連續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引導和督促排污者及時改正環境違法行為。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和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等相關信息。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五條
排污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違法傾倒危險廢物的;
(五)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 增加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檢查發現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進行調查取證,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按日連續處罰決定應當在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后作出。
第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當場認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現場調查時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需要通過環境監測認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監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取得環境監測報告后三個工作日內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第九條
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條款和處理依據;
(四)責令立即改正的具體內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擔按日連續處罰的法律后果;
(六)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暗查方式組織對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改正情況實施復查。
第十一條
排污者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復查前,可以向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改正情況,并附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時發現排污者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可以對其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時發現排污者已經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或者已經停產、停業、關閉的,不啟動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三條
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拒不改正:
(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發現仍在繼續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復查的。
第十四條
復查時排污者被認定為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再次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并送達排污者,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并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排污者再次進行復查。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書。
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初次檢查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及該行為的原處罰決定、拒不改正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按日連續處罰的起止時間和依據;
(四)按照按日連續處罰規則決定的罰款數額;
(五)按日連續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四章
計罰方式
第十七條
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日數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發現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之日止。再次復查仍拒不改正的,計罰日數累計執行。
第十八條
再次復查時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已經改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之后的檢查中又發現排污者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重新作出處罰決定,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周期重新起算。按日連續處罰次數不受限制。
第十九條
按日連續處罰每日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
按照按日連續處罰規則決定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乘以計罰日數。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針對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可以同時適用責令排污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采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違法排污行為的,不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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