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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7-02-10 14:55 原文鏈接: 食品標簽違法應慎用“免責條款”

      2016年10月,某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執法人員對一家持有《食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店進行日常檢查時,在非藥品區內發現了2盒氨基酸復合飲料,該飲料的配料中含有蛹蟲草。《關于批準塔格糖等6種新食品原料的公告》的附件規定,含有蛹蟲草的食品“嬰幼兒、兒童、食用真菌過敏者不宜食用,標簽、說明書中應當標注不適宜人群。”但該飲料標簽上未標注不適宜人群,違反了國家衛生計生委發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食品中含有新原料的,其產品標簽標識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告要求”的規定。經調查,該藥店在進貨時索取了涉案食品的檢驗報告、企業標準、供貨商證照等資料,其中,企業標準要求食品標簽應注明不適宜人群,檢驗報告未涉及標簽內容。在案件的查處過程中,該藥店提出陳述申辯意見,認為其已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也不知道涉案食品標簽應標注不適宜人群,符合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應免予處罰。該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經合議研究認為,藥店的申辯理由不成立,決定給予其罰款處罰。該藥店收到處罰決定后未提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繳納罰款的義務。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該條款一般被稱為“免責條款”,適用該條款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是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二是有充分證據證明食品經營者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三是食品經營者能夠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筆者認為,在本案中,該藥店僅能如實說明涉案食品的進貨來源,并未完全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其“不知道”的申辯理由也不能成立。具體理由闡述如下:

      進貨查驗義務須履行完全 執法人員發現,供貨商提供的食品檢驗報告并未涉及標簽內容,但企業標準要求標簽應注明不適宜人群。該藥店在進貨時雖然索取了相關材料,在形式上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但并未根據索取的材料對食品標簽進行查驗、核對,對于標簽是否經檢驗合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及企業標準的要求均沒有進行確認。因此,不能僅憑該藥店索取了涉案食品的相關材料就認定其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進貨查驗義務。

      “不知道”證據須充分 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確規定,食品經營者免責的前提是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該藥店雖然申辯其不知道涉案食品應標注不適宜人群,但并未提供其“不知道”的證據,而藥店索取涉案食品的企業標準明確要求應當注明不適宜人群,恰恰證明了其應當知道。因此,該藥店的陳述申辯理由不成立。

      有觀點認為,當事人確實有可能不知道涉案食品應標注不適宜人群,對其進行處罰的話未免過于嚴苛,應免予處罰。若該觀點成立,那么在當事人確實不知道食品應標注生產廠家、生產日期等情形下,是否也應對其免予處罰呢?有人表示,食品應標注生產廠家、生產日期等內容屬于當事人應當知道的。由此便產生一個問題,究竟如何來判斷哪些標簽內容屬于當事人應當知道的,哪些標簽內容屬于當事人不知道的呢?對于當事人“應當知道”或者“不知道”的內容,并沒有一個客觀、明確的判斷標準,也無明確的規定。

      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要求,食品生產經營應當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因此,作為食品經營者,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技能,且知曉相關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食品安全標準等是其法定義務,不得以“不知道”為由不履行法定義務,逃避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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