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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6-02-17 10:52 原文鏈接: 首部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規在鄂出臺

      湖北省十二屆人大四次會議近日表決通過了《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是我國首部針對土壤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規。

      《條例》包括總則、政府職責、土壤污染預防、土壤污染控制、污染土壤修復、信息公開與社會參與、法律責任等內容,明確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環境質量負責,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經費。任期內因未盡職盡責或盲目決策造成嚴重后果和惡劣影響的,利用職權干預、阻礙環境監管執法,使轄區內土壤環境質量惡化的政府主要負責人,將被依規實行終身追責。

      《條例》將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勢在必行

      “近年來,我省在土壤環境保護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全省土壤環境質量狀況仍不容樂觀,局部地區土壤環境質量堪憂。”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王建鳴說,當前,我國尚無土壤環境保護的專門立法,制約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據了解,湖北省土壤環境狀況總體發展趨勢不容樂觀,部分地區土壤污染較重,局部地區耕地土壤環境質量堪憂,主要存在重金屬鎘超標、耕地滴滴涕超標和重點污染區域重金屬污染、江漢油田采油區石油類污染、化工企業遺留地污染等問題。

      土壤污染防治缺少立法規制的現狀,引起了湖北省委、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重視。2015年5月,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了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條例的議案及草案。根據規定,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對草案進行了4次審議,數易其稿。

      “土壤污染的隱蔽性、不可逆性等特點和當前的經濟技術條件決定了土壤污染防治必須更加突出預防,實行源頭嚴防。”在向湖北省十二屆人大四次會議做《條例》草案情況說明時王建鳴說,根據有關上位法規定,法規在預防環節作了細化規定。

      《條例》從準入方面作了嚴格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污染土壤環境的生產項目名錄,并限期淘汰嚴重污染土壤環境的工藝和設備,關閉不符合產業政策的污染企業;各級環保部門重點加強對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的監測、監控和監督檢查。

      為真正實現源頭預防,《條例》還規定,依法對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實施清潔生產強制審核,建設項目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土壤環境損害終身追責

      現實中,因責任不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的情況出現后往往難以追究具體人的特定責任。

      為破解這一難題、落實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條例》規定,實行行政首長土壤污染防治責任制、土壤環境離任審計制和土壤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按照規定,有關部門每5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普查,建立土壤環境質量檔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每年至少調查一次;對任期內不依法履行職責,使轄區內土壤環境質量惡化,造成嚴重后果的,政府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并依照規定實行終身追責。

      對于如何推進污染土壤治理,《條例》也做出了相應規定。污染地塊的控制和修復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責任人應當根據縣級以上環保主管部門出具的污染地塊土壤環境風險評估情況,制定控制計劃或修復方案,經審核通過后方可實施。

      針對現實中有些土壤污染發現時已無法追查到污染責任主體的情況,《條例》規定,此類情況依法由縣級以上政府承擔土壤污染控制或修復責任。

      為保證土壤污染控制或修復效果,《條例》還明確,土壤污染責任人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控制或修復活動的,由環保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確定有法定資質的第三方開展污染控制或修復活動,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設專章規定特殊土壤環境保護

      《條例》設專章規定了對農產品產地及居住、公共管理與服務、商業服務用地等特殊土壤環境的保護。

      “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質量直接關系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社會公眾身體健康,是土壤污染防治的重點。”王建鳴說,因此需要對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保護作出進一步規定。

      《條例》明確,將農產品產地劃分為清潔、中輕度污染和重度污染三級,清潔地實行永久保護,中輕度污染則要加強檢測并采取農藝調控等手段控制重金屬進入農產品,重度污染則禁止種植食用農產品和飼料用草,實行污染管控或修復等。

      為從源頭預防農產品產地土壤污染,《條例》還對農藥等農業投入品、農業灌溉水質、獸藥和飼料添加劑等的生產、使用作出細分規定。

      對居住等建設用地,《條例》規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質量狀況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未按照規定進行評估或經評估認定可能損害人體健康的建設用地,不得作為居住、公共管理與服務、商業服務用地使用,不得辦理供地等手續。

      此外,《條例》還對土壤環境污染信息公開、公益訴訟、社會公眾參與等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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