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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7-11-20 11:48 原文鏈接: 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環保部日前印發《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加強工礦用地土壤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防控工礦用地土壤污染,現面向有關單位征求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與依據] 為了加強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防控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發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相關活動及其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工礦用地,是指從事工礦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土壤污染重點監管企業用地。其中,礦業用地不包括開采作業區域用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企業,指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行業中,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以及有色金屬礦采選、石油開采行業規模以上企業。

       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是指基于防控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為目的的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土壤和地下水環境影響評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監測和評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應急、風險管控和治理與修復等活動。

       第三條[管理職責] 環境保護部對全國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企業名單] 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發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重點監管企業(以下簡稱重點企業)名單,向社會公開并動態更新。

       第五條[企業責任] 重點企業是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開展相關活動。

       造成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重點企業應當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個人承擔相關責任。

       第六條[工礦用地信息系統] 環境保護部組織建立全國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工礦用地信息系統)。

       重點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的規定,通過工礦用地信息系統,在線填報并提交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相關活動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工礦用地信息系統,與同級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章 污染防控

       第七條[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制度] 重點企業新、改、擴建項目,應當在開展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時按照國家有關環保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調查報告上傳工礦用地信息系統,并將調查報告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或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報告已上報環境影響評價基礎數據庫的,不再另行上傳工礦用地信息系統。

       新、改、擴建項目選址用地應當達到工業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未達到工業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的,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批準該項目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第八條[企業用地環境準入] 重點企業新、改、擴建項目,土壤環境現狀調查發現超過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有關工業類建設用地篩選值標準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參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相關辦法要求開展詳細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等活動。

       第九條[設施防滲漏管理制度] 重點企業建設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裝置、儲罐和管道以及建設污水處理池、應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和安裝有關防腐蝕、防泄漏設施和泄漏監測裝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條[地下儲罐備案制度] 現有重點企業地下儲罐涉及儲存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在本辦法發布一年之內將地下儲罐的信息上傳工礦用地信息系統。相關信息包括地下儲罐的使用年限、類型、規格、位置和使用情況等。

       新、改、擴建項目地下儲罐涉及儲存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在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將地下儲罐的信息上傳工業用地信息系統。

       第十一條[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制度] 重點企業應當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對重點區域、重點設施開展隱患排查。發現污染隱患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及時采取技術、管理措施消除隱患。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建立檔案。

       重點區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區、原材料及固體廢物堆存區、儲放區和轉運區等;重點設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儲罐、地下管線,以及污染處理處置設施等。

       第十二條[企業自行監測制度] 重點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要求,定期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監測,重點監測存在污染隱患的區域和設施周邊的土壤、地下水,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重點企業在隱患排查、監測等活動中發現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跡象的,應當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參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相關辦法要求及時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根據調查與風險評估結果采取風險管控或修復等措施。

       第十四條[企業拆除污染防控制度] 重點企業拆除生產設施設備、構筑物和污染治理設施,應當事先制定企業拆除活動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動前十五個工作日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重點企業拆除活動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殘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設備和設施的安全處理處置,防范拆除活動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五條[突發環境事件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 重點企業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關內容。

       重點企業突發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避免或減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應急結束后,應當立即組織開展環境影響和損失評估工作,評估認為需要開展治理與修復的,應當制定并落實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治理和修復方案。

       第十六條[企業退出土壤和地下水修復制度] 重點企業終止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參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相關辦法進行土壤和地下水環境初步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及時上傳工礦用地信息系統,并將調查報告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本辦法施行之前已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項目,土壤和地下水環境初步調查發現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有關土壤或地下水環境標準的,應當參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相關辦法要求開展詳細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等活動。

       本辦法施行之后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項目,土壤和地下水環境初步調查發現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初次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時水平的,應當治理修復至初次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時的環境水平,或者符合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有關住宅類建設用地篩選值要求。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現場檢查]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企業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監督檢查措施]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重點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或者監測;

      (二)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

       第十九條[信用管理] 重點企業未按本規定開展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該企業失信情況記入其環境信用記錄,并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名詞解釋] 本辦法所稱的下列用語的含義:

       有毒有害物質,指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以及優先控制化學品名錄內的物質。優先控制化學品名錄由環境保護部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指對重點企業新、改、擴建項目涉及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進行的調查評估,其主要調查內容包括土壤和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的含量等。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隱患,指相關設施設備因設計、建設、運行管理等不完善,而導致相關有毒有害物質泄漏、滲漏、溢出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隱患。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跡象,指通過現場檢查和隱患排查發現有毒有害物質泄漏或疑似泄漏,或通過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監測發現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升高的現象。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8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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