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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2-06-11 08:53 原文鏈接: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8月實施

      2012年8月1日,修訂后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施行。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為什么要實行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運營?資質許可的必要性何在?《辦法》的修訂又有何意義?

      □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運營有何意義?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是指專門從事污染物處理、處置的社會化有償服務活動,或者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承擔他人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管理的有償服務活動。

      現代工業化國家的環境保護經驗表明,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是保證設施運行效果、降低運行成本、保障環境投資效益的有效措施。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服務業已經成為這些國家當前環保產業中的主要組成部分。

      近年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理論和實踐的發展,也為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的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提供了有力的依據。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徹底打破了原有的計劃經濟管理模式,明確了排污企業、治污企業和政府環保部門之間的職責。通過第三方供給委托方有償的和專業的環保技術及運營服務,達到有效控制污染、降低治理成本、使雙方獲益的目的。

      目前,我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服務業已經有了一定程度的發展,并顯現出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優勢。

      □為何要實行資質許可?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是實現節能減排的基本手段,是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基本對象,其運營效果直接關系我國環境質量,因而也與公眾的利益密切相關。

      維護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涉及較為復雜的技術和管理問題,需要具有一定專業技能和管理能力,因此國家對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設置了行政許可。

      只有專業化的環保公司,并符合一定條件才能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的運營,以保證設施正常運營,達標排放。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是經國務院批準(國務院令第412號)原國家環保總局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之一。

      國家非常重視環保設施專業化、市場化運營工作,推進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的專業化、市場化運行工作已列入國務院相關文件中。《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中強調“運用市場機制推進污染治理”,明確規定“推行污染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運營一體化模式,鼓勵排污單位委托專業化公司承擔污染治理或設施運營。”

      同時,《國務院關于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中也明確指出要“積極推進環境服務產業發展,研究提出推進污染治理市場化的政策措施,鼓勵排污單位委托專業化公司承擔污染治理或設施運營”。《國務院關于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中提出要“著重發展環保設施社會化運營……等環境服務業。”

      □《辦法》為什么要修訂?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國家環保總局第23號令)自2004年頒布實施以來,對于我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運營起到了極大的促進作用。

      但是,隨著社會化運營市場的發展,原《辦法》也顯現出了一定的局限性,在某些方面已不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

      這主要表現在:原《辦法》審批方式采取省廳初審、部里統一審批的方式,審批程序復雜,運營資質審批權限過于集中,審批責權不統一,不利于調動地方的積極性和市場化運營的工作推進;隨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劇增,運營企業的增加,監管任務日益繁重,但原有的審批、管理模式導致地方環保部門的積極性不高,重審批、輕監管的問題較為突出,對持證運營單位運營活動的監管不夠;隨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專業化運營的發展和細化,原《辦法》對新興的領域如脫硝、污泥處理設施等難以進行有效管理。

      同時,國家不斷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按照公開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則進一步簡化和規范審批程序,提高效能。因此,為適應新形勢、滿足新要求,對原《辦法》的修訂勢在必行。

      首先,對原《辦法》進行修訂是國家宏觀政策的要求。近年來,國家對加快轉變政府職能、建設服務型政府,提出了明確的要求,要求按照“應減必減、該放就放”的原則,取消和下放部分審批權。原《辦法》行政審批過于集中,不符合國家關于行政審批改革的有關要求。因此,應對原《辦法》進行修訂,適當下放部分審批權,提高審批效率,服務企業發展。

      其次,對原《辦法》進行修訂是推進“污染治理“和“總量減排”的需要。當前,我國環境管理正在從以環境污染控制為目標導向,向以環境質量改善為目標導向轉變,這對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辦法》存在對運營單位運營活動監管不夠、運營資質分級分類條件不細等問題,這些問題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運營工作的發展。特別是當前污染治理和總量減排給現有的管理制度提出了進一步的要求,要求運營設施更規范、更科學、更有效。為實現這一目標,應對原《辦法》中不適應形勢發展的內容進行修改,推進新形勢下制度建設,用制度手段規范運營行為,推動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健康、快速發展。

      最后,對原《辦法》進行修訂是發揮中央和地方兩方面積極性的需要。根據原《辦法》,運營資質的管理是由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進行,對地方環保部門未做硬性要求,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僅能從業務指導上要求地方環保部門加強對持證企業的監管,缺乏相應政策依據。在此種體制下,帶來了地方積極性不高、監管缺失的問題。隨著環保治理設施從“重治理”到“保運行”的轉變,加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數量劇增,僅靠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難以實現全方位監管。因此,應對原《辦法》進行修訂,從體制上明確中央和地方的責任,從重審批向審批與監管并重轉變,也體現了責任與權利對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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